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时间: 2008-02-26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
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1998年10月26日)


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最近,中国证监会对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严重违反证券法规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已查实红光公司以下违规行为:

  一、虚假陈述
  1.编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
  红光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中称1996年度盈利5,400万元。经查实,红光公司通过虚构产品销售、虚增产品库存和违规帐务处理等手段,虚报利润15,700万元,1996年实际亏损10,300万元。
  2.少报亏损,欺骗投资者
  红光公司上市后,在1997年8月公布的中期报告中,将亏损6,500万元虚报为净盈利1,674万元,虚构利润8,174万元;在1998年4月公布的1997年年度报告中,将实际亏损22,952万元(相当于募集资金的55.9%)披露为亏损19,800万元,少报亏损3,152万元。
  3.隐瞒重大事项
  红光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中,对其关键生产设备彩玻池炉废品率上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的重大事实未作任何披露。
  红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禁止欺诈办法》)第十一条关于“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规定,构成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述“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行为。

  二、挪用募集资金违规买卖股票
  经查实,1997年6月,红光公司将募集资金14,086万元(占募集资金总额的34.3%)投入股市炒股。其中,红光公司动用9,086万元,通过开立217个个人股票账户,自行买卖股票,共获利780万元;此外,红光公司还将5,000万元委托其财务顾问中兴发企业托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托管)进行证券投资,由中兴托管利用11个个人股票帐户买卖股票,截至1998年4月,造成亏损330万元。盈亏相抵,红光公司在股票交易中共获利450万元。
  红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十项所述“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行为。

  三、未履行重大事件的披露义务
  红光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称“募集资金将全部用于扩建彩色显像管生产线项目”。经查实,红光公司仅将41,020万元募集资金中的6,770万元(占募集资金的16.5%)投入招股说明书中所承诺的项目,其余大部分资金被改变投向,用于偿还境内外银行贷款,填补公司的亏损。红光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属于重大事件,但该公司对此却未作披露,其行为违反了《股票条例》第六十条关于“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八项所述“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行为。
  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照《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和《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证监E1997]7号)的有关条款,经研究决定:
  1.认定红光公司原董事长何行毅、原总经理焉占翠和原财务部副部长陈哨兵为证券市场禁人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2.对出具含有严重虚假内容的招股说明书、1997年度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负有直接责任的红光公司董事王志坚、袁剑刚、龚泽仁、谢伟敏、吉晓泉、刘正齐、冉慧敏、周伟、崔晓东、雷代华、陈正心、唐利处以警告;
  3.没收红光公司非法所得450万元,并罚款100万元。
  红光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帐号00975108101001,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红光公司和何行毅、焉占翠、陈哨兵、王志坚、衰剑刚、龚泽仁、谢伟敏、吉晓泉、刘正齐、冉慧敏、局伟、崔晓东、雷代华、陈正心、唐利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