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及开展大宗交易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 2017-11-04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
实施细则》及开展大宗交易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证交字[2002]15号 2002年12月31日)


各会员单位:上证所决定正式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并于2003年1月10日起正式开展大宗交易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0日开始,上证所暂时采用人工受理方式接受各会员单位大宗交易申请,由指定席位所属会员的注册交易员向上证所报送大宗交易申请表,上证所对申请表及相关事项审核后进行申报操作。从2003年第二季度起,上证所以电子交易系统方式受理大宗交易申请,买卖双方达成大宗交易协议后,委托会员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成交申报。

  二、大宗交易的申报受理时间为交易日的15:00-15:30,申报价格须在当日竞价时间内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

  三、大宗交易的成交信息,由上证所在指定的媒体披露,上证所外部网站(www.Sse.Com.Cn)的“行情及交易概况―交易公开信息―大宗交易”栏目同步发布。

  四、在人工受理阶段,处于转股期的可转换债券暂不实行大宗交易。

  五、为控制大宗交易结算风险,各会员单位须在交易日保证其结算账户具有足额资金用于当日交易结算。对资金不足部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按先自营后经纪及交易顺序,冻结大宗交易买入的证券,待资金补足后再予解冻。

  六、上证所受理大宗交易的归口部门是交易运行部。各会员单位可从本通知的附件中获取大宗交易申请表,也可从上证所外部网站下载。

  七、大宗交易的其他事项,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请各会员单位认真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附件:
  1.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2.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申请表(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宗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进行的证券单笔买卖达到如下最低限额,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交易数量在50万股(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B股交易数量在50万股(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万美元(含)以上;
  (二)基金交易数量在300万份(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三)债券交易数量在2万手(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2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四)回购交易数量在5万手(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5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可以调整大宗交易的品种和最低限额。

  第三条 大宗交易在本所正常交易日的15:00-15:30进行。当日停市或全天停牌的证券,本所不受理其大宗交易的申报。

  第四条 投资者进行大宗交易,必须委托办理指定交易的会员(含营业部,下同)进行。

  第五条 大宗交易的意向报价和成交申报由会员以有形席位或无形席位报盘方式进入交易主机。

  第六条 会员根据客户委托(或自营业务)进行大宗交易的意向报价,报价指令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股东账号;
  (三)买卖方向;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报价时是否明确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由报价方决定。

  第七条 意向报价应当真实有效。对于不明确价格的,表示至少愿意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以最高价格卖出;不明确数量的,表示至少愿意以最低限额成交。

  第八条 代表买方或卖方的会员根据大宗交易的买卖信息就大宗交易的价格和数量等要素进行议价协商。

  第九条 当意向报价被其他参与者接受(包括对于报价方而言更优的价格)时,报价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报价的对手进行成交申报。

  第十条 达成一致的大宗交易,代表买方和卖方的会员分别通过各自席位进行成交申报,成交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股东账号;
  (三)成交价格;
  (四)成交数量;
  (五)买卖方向;
  (六)买卖对手方席位号;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买卖双方对于输入成交系统的每笔大宗交易成交申报,其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必须一致。

  第十一条 经本所确认后的成交申报,不得撤销或变更。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并履行相关的清算交收义务。

  第十二条 会员应保证大宗交易客户(包括自营业务的自营账户)实际拥有与报价和申报数量相对应的证券或资金。

  第十三条 大宗交易股票、基金的交易经手费按竞价市场同品种的费率标准下浮30%收取,债券则按新费率标准下浮10%收取。

  第十四条 大宗交易收盘后,本所在指定媒体上公布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的名称(通过本所专用席位达成的交易,公布专用席位所属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大宗交易成交后涉及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卖双方应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不作为该证券当日的收盘价,也不计入当日行情。

  第十七条 大宗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成交量在收盘后计入该证券的成交总量。

  第十八条 对于在大宗交易中进行虚假报价、扰乱市场秩序等违反本细则或交易规则有关规定的行为,本所将依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依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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