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发布《国内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范例2020年版)》的通知
(海安全函〔2020〕1358号)
各直属海事局:
为帮助和指导第四批适用 NSM 规则船舶的航运公司做好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编写工作,我局于2019年发布了《国内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范例2019年版)》(以下简称:《范例》)。根据今年以来新生效的规定和要求并结合《范例》使用情况,我局对《范例》进行修改、充实和完善,形成《国内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范例2020年版)》,电子版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网站(www.msa.gov.cn)通知公告栏目下载。
各直属海事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第四批适用NSM规则船舶的航运公司,并指导其做好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编写、修改和完善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内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范例2020年版)》修改通告
附件2:《国内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范例2020年版)》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
《国内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范例2020版)》修改通告
一、第一篇第三章《公司的责任、权力和组织机构》
第1.1:“船务有限公司是经(填写资质审批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专门从事业务,公司经营的船舶类型属船。”
修改为:
“船务有限公司是经(填写资质审批部门)批准,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专门从事业务,公司经营的船舶类型属船。”
二、第一篇第四章《指定人员》
第1.4条:“协助总经理开展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的内审和有效性评价、做好管理复查,并督促纠正措施的实施和验证其有效性。”
修改为:“
1.4 负责组织开展公司和船舶内审。
1.5 协助总经理开展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价、做好管理复查,并督促纠正措施的实施和验证其有效性。”
备注:原第1.5条顺延为1.6条。
三、第二篇第一章《人员管理程序》
1、新增第10点:
“10 劳工条件
综合主管组织船岸每年开展一次所属船舶符合海事劳工标准的检查工作。”
备注:原第10点“相关记录”的序号相应改为第11点。
2、《船员聘用审核表》中删除:“是否完全熟悉公司管理体系(仅适用于船长)”。
四、第二篇第四章第4.2节《船舶防污染管理须知》
1、第2.1.2条:“航行在特殊海域以外的船舶,排放机舱油污水应按《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I及《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规定,即:船舶距最近陆地 12 海里以上,船舶正在航行途中,船上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设备正在运转,排出物的含油量小于15mg/L。”
修改为:
“航行在特殊海域以外的船舶,排放机舱油污水应按《MARPOL73/78防污公约》附则I及《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规定,即:船舶不在零排放水域内;船舶正在航行途中,船上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设备正在运转,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ppm。”
2、第2.1.3条:“船舶在航行中排放机舱含油污水,应首先征得轮机长认可,同时加强与驾驶台的联系,排放过程中注意海面情况。”
修改为:
“船舶排放机舱含油污水,应首先征得轮机长认可,同时加强与驾驶台的联系,排放过程中注意海面情况。”
3、第2.1.4条:“150总吨以下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下非油船应将所有油性混合物留在船上,并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修改为:
“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下非油船如未配备2.1.2所述滤油设备,则应将所有油性混合物留在船上,并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4、第2.1.5:“排放作业应按规定详细记入《油类记录簿》,《油类记录簿》在船保存3年。”
修改为:
“排放作业应按规定详细记入《油类记录簿》(如须配备)或《航海日志》,《油类记录簿》在船保存3年。《航海日志》在船保存2年。”
5、第2.3.1条:“在供油作业前,供受油船舶双方应配备好灭火器等消防设施以及吸油毡、木屑和破布等清污材料。检查好管路、油路,做好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准备工作”
修改为:
“在供油作业前,供受油船舶双方应配备好灭火器等消防设施以及吸油毡、木屑和破布等清污材料。检查好管路、油路,做好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准备工作。船长应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6、新增第2.3.5条:
“船长在船舶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前通过海事信息系统,将作业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加注作业完成后,船舶应当将作业的实际情况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7、第3.1.1条:“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使用经认可的设备排放经过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论哪种情况,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应在船舶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航行时,以中等速率排放。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内,如装有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在航行中,可以直接排放处理。”
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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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使用经认可的设备排放经过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论哪种情况,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应在船舶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航行时,以中等速率排放。该排放率应按照有关标准予以批准。”
8、第3.1.2:“船上装有经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转,同时排出的污水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应使周围的水变色,且该设备的试验结果已载入该船的《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修改为:
“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内,船上装有经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转,且船舶在航行中,同时排出的污水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应使周围的水变色,且该设备的试验结果已载入该船的《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9、新增第3.3条:3.3 船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排放生活污水,并按规定对控制措施进行记录。
10、第5.4条:“若船舶和码头具备岸基供受电条件,且已就供受电程序做出了适当安排,在不影响船岸安全的前提下,船舶应优先使用岸电。船舶应将岸电使用起止日期及时间、操作人员等信息记录在轮机日志中。船舶使用岸电的,船岸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岸电提供方应为船舶提供书面的使用程序手册和安全作业指南。”
修改为:“
5.4 船舶岸电管理
5.4.1若船舶(液货船除外)和码头泊位具备岸基供受电条件,应优先使用岸电。船舶在靠泊前,船长应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船舶在沿海港口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
5.4.2 船舶使用岸电的,船岸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轮机长应当在《轮机日志》中如实记录岸电设备设施使用情况,并至少保存记录2年。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还应当在《轮机日志》中记录。”
11、第5.2.1.3中的错别字“荷”纠正为:“和”。
五、第二篇第四章第4.3节《航行安全须知》
第12.1条:“船舶在夜间航行时,接班船员要提前上驾驶台做好交换班准备,以适应夜间的视觉环境。”
修改为:
“船舶在夜间航行时,接班船员要提前上驾驶台做好交换班准备,以适应夜间的视觉环境。同时,在接班前应认真查看并执行船长签署的《夜航命令簿》。”
六、第二篇第四章第4.4节《船上操作安全须知》
第3.4条“工作人员上高、舷外工作前,应检查安全带、系绳、坐板、跳板和安全绳的安全状况,工作时,必须穿戴救生衣、安全带,系妥安全绳。安全带应系在船体固定构件上,安全带系绳的长度,在能保持工作需要活动的条件下,上高作业应尽量缩短,舷外作业可根据情况将系绳放长至水中。”
修改为:
“工作人员上高、舷外工作前,应检查安全带、系绳、坐板、跳板和安全绳的安全状况,工作时,必须穿戴救生衣、安全带,系妥安全绳。安全带应系在船体固定构件上。”
该条款序号由3.4改为3.3,原3.4-3.10序号依次修改为3.3-3.9。
第5.1条:“船舶在港口、锚地停泊需明火作业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才可进行(特殊情况要在作业前2小时),在航行中,在机舱内施焊,必须经轮机长同意,在其它部位施焊时必须征得大副同意,并经船长许可后方可进行作业。”
修改为:
“船舶在港口、锚地停泊需明火作业时,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满足提前24小时报备要求的,船舶应不晚于作业前2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并在作业完成后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在航行中,在机舱内施焊,必须经轮机长同意,在其它部位施焊时必须征得大副同意,并经船长许可后方可进行作业。”
七、第二篇第四章第4.5节《货物运输安全须知》
新增第5.4.9条:
“载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船舶,应当根据所载货物的特性和航行区域特点制定货物处所定期巡查计划。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应当按照巡查计划进行定期巡查,并记录巡查情况。发现货物具有流态化趋势或者已经流态化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八、第二篇第四章第4.8节《油船安全操作须知》
1、第1条:“
目的
本须知规定了油轮在装油作业,卸油作业,油船间过驳作业和进入货油泵舱等方面的安全操作规程。”
修改为:“
目的
本须知规定了油轮在装油作业,卸油作业,油船间过驳作业和进入货油泵舱等方面的安全操作规程以及船舶从事油料供受作业的备案要求。”
2、新增第6条:“
6 船舶燃料供受作业
船舶从事燃油供给加油作业经营活动前,指定人员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备案材料。”
九、第二篇第五章《船岸应急反应程序》
1、第2.2.4 条:“伤病事故类:包括人员伤亡/急病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修改为:
“伤病事故类:包括人员进入封闭场所发生窒息或中毒、人员伤亡/急病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第7.3.1条:“客船每周应集合船员作1次弃船演习。”
修改为:
“客船每周应开展一次消防演习和弃船演习。”
十、第二篇第五章第5.1节《岸基应急部署》
1、第3.2.2 货物泄漏 第a款:“应急小组应建议船舶按《水路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应急措施表”采取适当的措施,处置泄漏货物。”
修改为:
“应急小组应指导船舶采取措施,处置货物泄露。”
2、第3.4.1条:“应急小组应根据船员受伤、急病的程度,制订医疗救助的抢救方案。”
修改为:
“应急小组应根据船员受伤、急病的程度,制订医疗救助的抢救方案。对于进入封闭场所发生窒息或中毒情况的,应急小组应向船舶系统询问具体情况,特别应关注封闭场所载运或存放何种物质、有无化学物品及化学物品的名称、含氧量等。”
3、第3.4.5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规定的控制措施进行,指导船舶控制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人,以防急病传播。”
修改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规定的控制措施进行,指导船舶控制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人,以防急病传播。对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还应按照中国海事局发布的《船舶船员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操作指南》要求组织开展。”。
十一、第二篇第五章第5.2节《船舶应急部署》
1、第3.3.2 货物泄漏地1)款:“船舶装运有毒、腐蚀、放射性等有害的货物发生泄漏时,应按《水路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应急措施表”的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处置泄漏货物。”
修改为:
“船舶装运有毒、腐蚀、放射性等有害的货物发生泄漏时,应采取措施,处置泄漏货物。”
2、第3.4条第1)款:“船舶发生船员受伤、急病等紧急情况时,不论情况如何,均应首先采取急救措施。”
修改为:
“船舶发生船员受伤、急病等紧急情况时,不论情况如何,均应首先采取急救措施。对于封闭场所发生窒息或中毒伤亡情况的,在条件许可时,封闭场所内其他人员直接将伤员转移出封闭场所并对伤员进行急救;若不具备条件,且其自身安全亦受到当时环境威胁,则应迅速撤离以减少损失,待其他施救人员抵达后,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才进入事故现场施救伤员。封闭场所外的施救人员抵达事故现场后,应对封闭场所进行通风,以最快的速度组织人员进入封闭场所施救,封闭场所外的进口处及附近应留有足够的人员,备妥适当的器材进行监护协助。施救人员在进入封闭场所前必须穿戴好呼吸器,携带救生绳、对讲机、担架等施救器材,进入后尽快将伤员转移出封闭场所,然后对伤员进行急救。”
3、第3.4条第4)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规定的控制措施进行,控制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人,以防传播。”
修改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规定的控制措施进行,控制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人,以防传播。对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应按照中国海事局发布的《船舶船员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操作指南》要求组织开展。”。
十二、第二篇第七章《船舶和设备维护保养程序》
第4.1.1条第二款:“主机、副机(含电站)、舵机、锚泊设备、锅炉、助航设备、防污设备、应急设备和备用设备。”
修改为:
果然是京城土著
“主机、副机(含电站)、舵机、锚泊设备、锅炉、助航设备、防污设备、船舶受电设施(如有)、应急设备和备用设备。”
十三、第二篇第八章《文件和资料管理程序》
1、第4.1.3 “公司船岸人员接到修改后的有效文件后,应及时将失效文件撤除,将新的有效文件替换进体系文件中,并做好有关记录。撤除的失效文件应交给指定人员统一销毁,指定人员可保存一套备查,但要加盖“作废”章。”
修改为:
“公司船岸人员接到修改后的有效文件后,应及时将失效文件撤除,将新的有效文件替换进体系文件中,并做好有关记录。撤除的失效文件应交给综合主管统一销毁,综合主管可保存一套备查,但要加盖“作废”章。”
2、第4.1.5:“人员交接时应包括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交接,当船舶脱离本公司时船长应把全部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交回公司指定人员。”
修改为:
“人员交接时应包括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交接,当船舶脱离本公司时船长应把全部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交回综合主管。”
3、新增第4.5条:“
4.5 网络安全
4.5.1 综合主管负责网络安全宣传,开展公司网络安全评估,做好船舶网络安全管理。
4.5.2 船长是船舶网络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船上网络安全管理工作。”
4、第5.1《外来文件清单》更新:
(1)因法规失效,删除:
“28、《水路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30、《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31、《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76、《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2)因法规更新,新法规生效时间修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
29、《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2017年10月15日,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2016年5月1日”。
(3)新增: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04年12月1日
《
整船载运液化天然气可移动罐柜安全运输要求(试行)》2020年9月1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2016年5月1日
《
关于发布〈国内水路运输旅客禁止携带和禁止托运物品目录〉〈国内水路运输旅客限制携带和限制托运物品目录〉的公告》 2020年06月10日
《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2020年2月1日
《船舶船员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操作指南(V4.0)》 2020年3月2日
《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管理办法》 2020年3月1日
《
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20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2020年全球船用燃油限硫令实施方案》的公告 2020年1月1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指南》的通知202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
航运公司预防船员工伤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 2020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事局关于中国籍船舶、船员相关证书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2020年9月27日
十四、第三篇第一章《岸基岗位职责》
1、总经理职责章节新增第1.6条:“主持公司SMS有效性评价,必要时主持公司SMS管理复查。”
原第1.6和1.7条顺延修改为:1.7、1.8条。
2、综合主管职责章节新增第3.9和3.10条:
“3.9 负责公司和船舶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的具体工作。
3.10 负责2006
海事劳工公约的履行,推进所属船舶符合海事劳工标准。”。
原第3.9和3.10条顺延修改为:第3.11、3.12条
3、海务主管职责章节第4.10条:“适任条件: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的从业资历,具有较丰富的海上经历和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注:对于未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的,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大副及以上的从业资历)”
修改为:“
适任条件: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的从业资历,具有较丰富的水上经历和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注:对于未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的,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大副及以上的从业资历;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对于所管船舶均为不需要配备船长或者大副的船舶,具有不低于其所管理船舶船员的从业资历;从事港口服务类航运企业,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海上从业资历;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航运公司,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大副及以上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4、机务主管职责章节第5.11条:“适任条件: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轮机长从业资历,有较丰富的维修保养经验和较强的组织管理工作能力。(注:对于未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的,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大管轮及以上的从业资历)”
修改为:“
适任条件: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轮机长从业资历,有较丰富的维修保养经验和较强的组织管理工作能力。(注:对于未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的,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大管轮及以上的从业资历;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对于所管船舶均为不需要配备轮机长或者大管轮的船舶,具有不低于其所管理船舶船员的从业资历;从事港口服务类航运企业,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海上从业资历;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航运公司,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大管轮及以上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