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夏高院请示不予执行(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仲裁裁决的复函

时间: 2021-06-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夏高院请示不予执行(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仲裁裁决的复函

(2012年7月30日 〔2012〕民四他字第2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宁执他字第1号《关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申请执行人许剑文与被执行人中卫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合资经营纠纷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出(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仲裁裁决后,中卫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现宁夏鸿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该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卫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在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中卫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又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规定,不应支持中卫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抗辩。



  此复



  附: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申请执行人许剑文与被执行人中卫市城乡

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合资经营纠纷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

(2012年4月17日 〔2012〕宁执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许剑文与被执行人中卫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合资经营纠纷一案,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许剑文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卫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对本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出的(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核实,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应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并按有关规定报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本案的案件事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许剑文,男,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彩云村。

谨防骗子

  委托代理人:王志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卫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鼓楼西街。



  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及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中卫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称:1.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华南分会)(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裁决书确定的关于仲裁程序的送达陈述与事实不符,被执行人从来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对于仲裁程序和裁决毫不知情。2007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的名称已由中卫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变更为城建公司,仲裁申请人许剑文在2010年7月22日向仲裁委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时,对该变更应该是知道的,但仍以恒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对被申请人的身份并没有进行合理性审查,致使仲裁相关文书不能送达给被执行人,导致被执行人没有进行答辩和陈述,剥夺了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仲裁裁决事项超出约定裁决的范围。(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裁决书第6页表述“申请人2007年收缴的被申请人的资产的权属及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随提起仲裁”,上述表述充分说明仲裁事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2.裁决书裁决内容属于重复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仲裁申请人许剑文就该案已在2007年向仲裁委华南分会申请仲裁,该委也以(2008)中国贸仲深裁字第73号裁决书进行了仲裁,该案已执行。现仲裁申请人许剑文以同一事由申请仲裁,应当依法不予仲裁。 3.仲裁裁决被执行人为责任人属主体错误。裁决书认定,被执行人630.41万元的资产已被中卫市人民政府收缴了,申请人就不应向被执行人主张,应向中卫市人民政府主张。仲裁裁决书认定,《中卫日报》《宁夏日报》《法制日报》三份报纸的证明效力,报道具有可信度,这充分说明仲裁委对报纸的内容是认可的,对三份报纸中“600多万元流失国有资产如数收回”的内容也是认可的。这一内容明确说明600多万元是流失的国有资产,而非其他财产,仲裁裁决书认定600多万元中包括仲裁申请人25%的权益无事实根据。4.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许剑文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导致仲裁委的裁决一错再错,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执行人认为,仲裁委华南分会(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裁决书裁决程序违法、实体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



  申请执行人许剑文答辩认为,仲裁委华南分会(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裁决书裁决程序合法,实体裁决事实清楚,对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三、案件主要事实及执行法院的审查意见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3年8月,城建公司与香港尔安实业公司(东主为许剑文)签订了合资合同,共同出资成立了宁夏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合同约定:天河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城建公司投资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香港尔安实业公司投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天河公司的期限为十年。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争议,双方尽量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1993年10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天河公司,并于1993年年底挂牌经营。2007年7月,许剑文就天河公司的资产处理及权益分配问题与城建公司发生纠纷,向仲裁委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城建公司支付其应分得的股权权益157.5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及仲裁费用。仲裁委华南分会经审理认定,城建公司改制时,其净资产为6874730.74元,减去应剥离项目2319320.90元,其实际净资产为4555415.84元,许剑文应分配股权权益为4555415.84元×25%=1113853.90元。2008年7月30日,仲裁委华南分会作出(2008)中国贸仲深裁字第73号裁决书,裁决城建公司向许剑文支付应分得股权权益款人民币1113853.90元,并承担律师费6万元、仲裁费48899.90元。该仲裁裁决经许剑文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2010年7月22日,许剑文以与城建公司就中卫市人民政府收缴的630.41万元资产的权属及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为由,向仲裁委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城建公司赔偿其因股权分离的损失157.6025万元,并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890元及仲裁费用。2010年11月15日、2011年2月20日,仲裁委华南分会在被执行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两次在深圳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5月11日,仲裁委华南分会对该案作出(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中卫市政府从被申请人处收缴了630.41万元,在该收缴的630.41万元中应有25%为申请人的权益,该25%的权益,即157.6025万元,应由过错方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2011年5月11日,仲裁委华南分会对该案作出(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城建公司因自己的原因被中卫市政府收缴的人民币630.41万元,其中25%为申请人的资产,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人民币157.6025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9890元、仲裁费用63548元。



  2011年9月30日,许剑文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裁决书。2011年10月25日,城建公司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另查明,城建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3日,2004年9月变更为恒嘉公司,2007年10月由恒嘉公司变更为城建公司,现改制为宁夏鸿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邺公司)。2009年8月7日,恒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洁向中卫市公安局报案要求对天和公司股东许剑文侵占公司资金行为进行调查。中卫市公安局经调查确认,在天河公司经营期间,许剑文投资的250万元资金一直未到位,虽然任职为天河公司副董事长,但其因未实质性出资,便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许剑文未向天河公司实际注入资金,不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不予立案。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1.(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仲裁裁决相关材料的送达违反《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裁决书关于仲裁程序的送达表述为:“2010年8月25日,仲裁委华南分会按照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列明的被申请人地址(宁夏中卫市城区鼓楼西街)和名称(中卫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了仲裁通知书,并随函附寄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明文件以及《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相关仲裁文件也于同日送达给了申请人。经查,寄给双方当事人的材料均已妥投”;“组庭通知、开庭通知和变更开庭时间的通知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10月14日、11月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给了双方当事人,经查,前三份邮件均已妥投。”但上述表述无证据证实城建公司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



  2.该仲裁裁决违反了《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法小宝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庭仲裁范围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仲裁委华南分会(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裁决书称:“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就有关政府部门于2007年收缴的被申请人的资产的权属及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随提起仲裁。仲裁庭认为,中卫市政府从城建公司收缴了630.41万元,在该收缴的630.41万元中应有25%为申请人的权益,该25%的权益,即157.6025万元,应由过错方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以上表述有以下错误:(1)该仲裁裁决的事项超越了仲裁范围。中卫市政府从城建公司收缴流失国有资产630.41万元。该收缴行为系政府依法行政行为,与双方履行合资合同及约定的仲裁事项无关,仲裁庭对被政府依法收缴的城建公司流失国有资产的权属及赔偿争议无权进行仲裁裁决。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裁决的事项超越了仲裁范围,系无权仲裁。(2)仲裁裁决内容违反了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二条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由此可知,仲裁庭仲裁的案件仅限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对于涉及其他性质的纠纷案件则无权进行仲裁。本案中,中卫市人民政府收缴城建公司流失国有资产630.41万元行政行为的原因及该收缴财产的权属以及赔偿争议,并非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争议,不属于仲裁裁决的内容,(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裁决违反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二条之规定。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裁决违反了《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二条关于仲裁庭仲裁范围和管辖权限的规定,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城建公司不予执行涉及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四、处理意见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



  1.对于城建公司提出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的问题。城建公司称,从来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对于仲裁程序和裁决毫不知情。(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裁决书中反映:2010年8月25日至2010年11月3日,仲裁委华南分会按照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列明的被申请人地址和名称,先后四次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了仲裁通知书、组庭通知、开庭通知和变更开庭时间的通知,并随函附寄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明文件以及《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相关仲裁文件也于同日送达给了申请人,寄给双方当事人的材料均已妥投。经查,仲裁委华南分会秘书处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城建公司送达上述文件,而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查询投递情况均显示为“妥投”,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城建公司收到仲裁通知书、组庭通知、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件,不能视为已经送达,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是在城建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的,城建公司未能在仲裁程序中陈述意见。属于不应由城建公司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况,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形。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



  2.仲裁委华南分会(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6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裁决书表述:中卫市政府从城建公司收缴了630.41万元,在该收缴的630.41万元中应有25%为申请人的权益,该25%的权益,即157.6025万元,应由过错方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本院认为,中卫市政府收缴城建公司流失国有资产630.41万元,该收缴行为系政府行政行为,与双方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无关,仲裁庭对被政府依法收缴的城建公司流失国有资产的权属及赔偿争议无权进行仲裁裁决,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



  3.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应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对其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不作审查。经查,被执行人城建公司提出的其他涉及案件实体处理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城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意见。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二条的规定,将本案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