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蓝婕诉被告马腾和荷兰驻广州总领事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12年8月15日 〔2012〕民四他字第3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12〕212号《关于原告蓝婕诉被告马腾和荷兰驻广州总领事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马腾虽然为荷兰驻广州总领事馆领事,但根据《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因车辆在我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领事官员并不享有司法豁免权。蓝婕以马腾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爱法律,有未来荷兰驻广州总领事馆系荷兰派驻我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根据我国一贯坚持的国家绝对豁免原则,亦不能将该领事馆的派遣国荷兰作为本案的被告,故对于蓝婕以荷兰驻广州总领事馆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三、本案被告之一为外国驻华领事,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影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①第
十九条的规定,此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蓝婕诉被告马腾和荷兰驻广州总领事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
(2012年6月4日 粤高法〔2012〕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蓝婕于2011年9月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马腾(荷兰人,荷兰驻广州总领事馆领事)、荷兰驻广州总领事馆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10月7日,被告马腾驾驶一辆小车在马路上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和分析,作出穗公交认字(2010)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马腾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并进行一系列的治疗。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伤残,并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直接损失494255.83元(暂计到2011年8月24日)。此外,根据医院的医嘱,原告出院后还要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和就诊,期间将继续产生费用。但荷兰驻广州总领事馆事故后仅支付了175000元,其他费用皆由原告家人垫付,现原告已没能力继续垫付治疗费用。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25192.15元;(2)被告马腾、荷兰驻广州总领事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河区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根据钧院《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7〕69号)关于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应在决定受理前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规定,逐级报请我院审查。
法宝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荷兰驻广州总领事馆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拟同意天河区法院受理本案。
根据钧院《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7〕69号)的规定,特报请钧院审查。
①2012年修改前的《
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