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康卫医药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 2021-06-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康卫医药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的复函

(2012年12月19日 〔2012〕民四他字第5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2〕352号《关于北京康卫医药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七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北京康卫医药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卫公司)在先前的(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68号仲裁案件(以下简称268号仲裁)中的仲裁请求与本案仲裁案件中的仲裁请求不同,该两仲裁案件所涉纠纷并不是同一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九条第一款和案涉仲裁裁决作出时适用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四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一裁终局原则应理解为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然而,本案仲裁所涉纠纷与先前268号仲裁所涉纠纷不是同一纠纷,因此,仲裁机构受理本案仲裁纠纷并不违反一裁终局原则。你院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对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先前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以及268号仲裁裁决的认定不同违反了一裁终局原则而应予撤销的意见,实质上是对本案仲裁裁决的实体结果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违背了程序性审查原则,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你院关于本案仲裁裁决违反一裁终局原则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复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康卫医药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

(2012年11月16日 京高法〔2012〕3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立案受理了北京康卫医药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81号裁决(以下简称181号裁决)一案,该院拟撤销该仲裁裁决并依规定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康卫医药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1号楼3门701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亚洲医药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镇TROPIC ISLE大厦,实际经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亚毕诺道3号环贸中心2405室。



  法定代表人:蒋忠远,该公司董事。


  二、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及答辩意见



  (一)北京康卫医药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卫医药公司)的申请意见



  申请人康卫医药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81号裁决。事实与理由:康卫医药公司与亚洲医药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医药公司)因合作经营北京国际医疗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中心)产生纠纷,先后两次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9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8号裁决(以下简称268号裁决),认定康卫医药公司与亚洲医药公司于1999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亚洲医药公司向康卫医药公司支付拖欠的6个月(2003年2月至8月)承包利润67.5万元。此后,由于亚洲医药公司拖欠其他承包费,基于268号裁决的内容,康卫医药公司再次申请仲裁,要求亚洲医药公司继续支付2003年8月8日至2009年11月7日的承包费。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了181号裁决,但却在该裁决中认定《补充协议》为未生效合同,裁决不支持亚洲医药公司支付其他承包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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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 仲裁法》第 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仲裁委员会在268号裁决中明确认定《补充协议》有效,该裁决已生效,具有既判力。因此,仲裁委员会在181号裁决中对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本就不应再次审理,也无权再次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针对同一份协议、同一个法律事实,得出完全矛盾的结论,给康卫医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181号裁决。



  康卫医药公司在一中院审理过程中,又补充如下撤销理由:第一,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268号裁决中已认定《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181号裁决中,却作出《补充协议》未生效的认定,对协议效力问题进行了重复审理,违反了仲裁规则的前述规定,符合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中“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法定撤裁条件;第二,181号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在181号裁决作出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高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判决系生效判决。而181号裁决认定《补充协议》未生效,是在以仲裁裁决否定生效判决,有损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根据《 民事诉讼法》②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当撤销181号裁决。



  (二)亚洲医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亚洲医药公司答辩称:(1)181号裁决不属于我国《 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有权进行仲裁。181号裁决不存在我国《 仲裁法》和《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2)181号裁决与268号裁决不存在一事再审的情形,康卫医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且该理由并非撤销的法定事由。康卫医药公司在两个仲裁案件中主张的承包费,系不同承包阶段的费用,属不同事实。单就此而言两案已不存在一事再审的情况。在181号仲裁案庭审时,亚洲医药公司就《补充协议》效力提出了合同未生效的抗辩并提出了相关的理由与法律依据。仲裁庭依据法律和事实认定协议未生效,作出正确裁决。在268号仲裁案件中,当时亚洲医药公司并未意识到合同的效力问题,仲裁庭也未对该问题进行准确认识。不能因在先的错误裁决否认181号裁决中对合同效力作出的准确界定。仲裁庭应主动审查争议合同的效力,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补充协议》效力作出不同于268号裁决的认定,属于仲裁庭认知不同,既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是一事二审,法院就此不应干涉。综上,181号裁决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康卫医药公司的撤销申请应予驳回。



  针对康卫医药公司的补充撤销理由,亚洲医药公司补充了如下答辩意见:我国《 仲裁法》第 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是指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相当于一事不再理,针对的是同一个案件,具有完全相同的事实、理由以及请求事项,本案不属于《 仲裁法》第 九条所规定的同一纠纷。任何一个案件都需要审查合同的效力,并不是说之前的案件认定合同有效,之后所有的案件都需要认定合同有效。仲裁裁决未违反公共利益,仲裁程序也未违反仲裁规则,康卫医药公司提交的两份法院判决书也不能推翻181号裁决的认定,判决书中对合同效力认定也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按照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理由进行审理。


  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及裁决



  (一)基础事实



  1993年1月,中国医疗卫生器材进出口公司与国际SOS援救公司签订合营合同,约定成立医疗中心,各持50%股权。同年4月,医疗中心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性质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999年6月,原合资双方将股权分别转让给本案双方当事人,同年7月审批部门同意股权转让。同年12月23日康卫医药公司与亚洲医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即承包合同),约定亚洲医药公司承包合资公司,《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康卫医药公司同意亚洲医药公司委托香港新峰国际医疗中心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代为行使对医疗中心拥有50%股权的权利;(2)亚洲医药公司同意向康卫医药公司支付年承包经营保底利润总额135万元。亚洲医药公司每季度向康卫医药公司支付33.75万元。亚洲医药公司自1999年11月8日起对医疗中心实施承包经营,期限5年,期满前3个月,双方如无书面提出终止承包合同,则自动延期5年;(3)双方同意在每年利润不足270万元时,因康卫医药公司已收取了保底利润数135万元因此不再获得利润。如年纯利润超过270万元时,双方同意将超出的部分的80%用于偿还垫资(亚洲医药公司为扩建、装修及更新必要的医疗设备垫资),20%则按照双方各占50%的股权比例分配。



  上述《补充协议》未报批。



  (二)相关的法院判决



  2003年5月,康卫医药公司提名田民为医疗中心的董事长,亚洲医药公司回函接受提名,后康卫医药公司要求召开董事会,亚洲医药公司提出应先召开股东会协商承包合同事宜。2004年4月,田民代表医疗中心授权其工作人员以法人变更为由,变更了医疗中心在中国银行原预留印鉴。康卫医药公司委派的新董事长田民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004年9月8日,亚洲医药公司向一中院起诉索要证照印章,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判令康卫医药公司向亚洲医药公司返还医疗中心的证照和印章[(2004)一中民初字第9869号判决,案由为财产权属纠纷]。康卫医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该终审判决中亦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05)高民终字第245号判决]。



  (三)第一次仲裁裁决(即在先的268号裁决)



  因亚洲医药公司自2003年2月未付承包利润,康卫医药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并支付承包利润67.5万元。亚洲医药公司称其一直依约履行《补充协议》,并强调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补充协议》有效,康卫医药公司提起仲裁的目的系对抗生效的判决,应予驳回。



  仲裁庭于2006年9月7日作出裁决,其中认定:第一,《补充协议》有效;第二,非典期间未支付承包费是有客观原因的,不构成解除条件;第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未对双方承包期限是否延期作出认定,故《补充协议》应自动延长;第四,非典不属于不可抗力,亚洲医药公司应继续支付承包费,但因未违约不用付利息。裁决结果:亚洲医药公司付承包利润67.5万元,驳回解除《补充协议》和支付利息请求(仲裁员为李凡、张丽霞、王永源)。



  (四)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即本案申请撤销的181号裁决)



  268号裁决作出3个月后,2006年12月康卫医药公司再次申请仲裁,其主张,通过268号裁决,2003年2月至8月的承包利润已执行完毕。但亚洲医药公司仍然拖欠后续的承包利润,故提起仲裁要求2003年8月至2009年11月共按17个季度的承包利润(2003年10月至2005年8月由康卫医药公司经营不收承包费,至2009年11月合同到期)。具体请求如下:17个季度的承包费(573万元)、滞纳金(32万元)、利息(110万元),共计716万元。



  亚洲医药公司称,《补充协议》关于保底利润的约定违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四条关于“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应属无效;《补充协议》未报批,根据《 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承包应由合营企业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不允许投资各方间签订承包利润合同,故《补充协议》未生效。因康卫医药公司不按《补充协议》履行公司年检和医疗许可证的校验,导致亚洲医药公司承包经营出现亏损,故提出反请求:康卫医药公司支付2005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承包利润损失282万元。



  仲裁庭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裁决,其中认定:

不接我们电话 也不给拒接原因

  《补充协议》已成立,其性质属于承包经营合同。针对承包经营合资公司及承包合同的审批属行政许可,而《补充协议》未经审批,属未生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各方应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补充协议》约定利润低于270万元也保底,违背中外合资经营有关利润分配的原则,且承包事项未经批准生效,故对康卫医药公司主张保底利润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已履行完毕的视作双方一致同意,不应予以追回。对尚未支付的利润按照合营合同以及章程的规定处置:根据财会报表,2004年至2009年中,除两年50万元净利润外,其余年度均亏损,根据无盈利不分配的原则,对于亏损年度不支持保底请求。依据《补充协议》当利润低于270万元时康卫医药公司享有先收取不超过135万元利润的权利,《 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故对于盈利年度,可比照《补充协议》约定将盈利52.025万元由康卫医药公司收取。



  对于亚洲医药公司的反请求,因亚洲医药公司经营的2005年至2007年期间,费用占营业收入比达86.38%,亏损系与其经营成本及费用支出直接相关,不能证明系因康卫医药公司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经营造成严重亏损,故对反请求不支持。



  裁决结果:亚洲医药公司支付承包经营所得利润52.025万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仲裁员为童宜中、王军、崔建远)。


  四、拟处理意见



  一中院拟处理意见: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的被申请人亚洲医药公司系外国企业,本案所涉裁决系仲裁委员会适用涉外仲裁程序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故本案应依据《 仲裁法》第 七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康卫医药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



  1.关于康卫医药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意见



  我国《 仲裁法》第 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规则第 四十三条第(八)项规定:“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可见,一裁终局原则是我国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不遵守一裁终局的原则属于对基本仲裁程序的严重违背。



  在本案中,针对《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仲裁委员会于在先的268号裁决中已经认定为有效,该裁决为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但在本案所涉的181号裁决中却对此重新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原则,181号裁决针对《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重复审理,违反了上述原则,符合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撤销情形。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民四他字第32号《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议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亦肯定了上述处理原则。因此,康卫医药公司的该项申请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2.关于康卫医药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见



  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中国的基本道德标准。认定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针对仲裁裁决的实体进行审查,公共利益条款应当慎用,涉案仲裁裁决尚不构成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故康卫医药公司的该项申请意见依据不足,不应采信。



  3.关于康卫医药公司提出的无权仲裁的意见



  《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上述规定中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和“无权仲裁”分别规定,可以看出《 民事诉讼法》系从狭义的口径定义“无权仲裁”,即指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根据我国《 仲裁法》第 二条和第 三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本案中,康卫医药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在181号裁决中就《补充协议》的效力再次进行审理,构成无权仲裁。181号裁决系针对双方《补充协议》的履行争议进行的裁决,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不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故其该项申请意见亦不应采信。



  综上,因181号裁决属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形,应予撤销。



  我院拟处理意见:



  经审查、研究,我院同意一中院对上述涉案裁决应予撤销的意见。理由为: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八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符合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但鉴于此前生效的法院判决及268号裁决均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 仲裁法》第 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四十三条第(八)项“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故我院拟同意一中院对181号裁决予以撤销的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