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加坡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12年10月25日 〔2012〕民四他字第4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2〕251号《关于新加坡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故本案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①第
二百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新加坡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以本案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其认为仲裁员杨松与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葫芦岛港物流有限公司仲裁代理人徐双泉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私人关系,而仲裁员对此并未进行披露,该行为不符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第
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请示报告内容,徐双泉毕业于辽宁大学,其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仲裁员杨松系辽宁大学法学院院长,在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开业时曾作为嘉宾出席并致辞。从现有的实际情况看,徐双泉与杨松二人只是拥有共同的教育背景和共同出席典礼活动的经历,他们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授业指导关系和其他的利害关系,尚不足以构成对仲裁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影响。因此,仅以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徐双泉与杨松二人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社会关系且可能影响仲裁的独立性或公正性。因此,新加坡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不同意你院撤销涉案裁决的意见。
此复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加坡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12年8月8日 京高法〔2012〕2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新加坡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64号裁决一案,该院拟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并依规定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新加坡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莱佛士坊80号大华银行一号大厦第32层。
法定代表人:李龙静,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银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葫芦岛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41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胜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双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及答辩意见
新加坡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事实与理由:
第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中天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未作答复,违反了仲裁规则。首先,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因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渤船公司)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对中天公司、葫芦岛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和葫芦岛新世纪港口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天公司和物流公司排除妨碍,保证辽宁渤船公司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为此,中天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7日签收。因辽宁渤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要求撤销中天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托管协议》的诉讼请求,故中天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二次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5日签收。辽宁渤船公司也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寄送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31日签收。其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中天公司第二次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仅于仲裁裁决作出后才送达给物流公司,物流公司针对中天公司第二次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根本未进行答辩。再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意遗漏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止审理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在送达给中天公司的说明中,虽表述了仲裁庭经研究不同意中天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但并未附仲裁庭成员研究决定意见,不能确认仲裁庭成员对中天公司两次提出的中止申请进行了研究,也无法确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将两次中止审理申请送达给仲裁庭成员。《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对于中天公司第二次因辽宁渤船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与本案有重大影响,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意遗漏不予答复,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二,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首先,新世纪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需经审批机关批准,还应取得其他合营方的同意,否则股权变更无效。而中天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就是变相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为规避法律对股权转让的强制性审批要求,损害了国家利益,故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其次,仲裁裁决无法履行。仲裁庭裁决中天公司与物流公司继续履行《股权托管协议》,而辽宁渤船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且中天公司已与辽宁渤船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故仲裁裁决根本无法履行。
第三,仲裁庭成员与物流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物流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指定的仲裁员为辽宁大学法学院院长杨松,而物流公司的代理人徐双泉为辽宁大学法学院第一届的法律硕士,双方具有师生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徐双泉加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担任执行主任,在2010年7月3日该所开业揭牌仪式上邀请杨松担任嘉宾。就上述事实,仲裁员未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披露,且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
中天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审理过程中又补充如下意见:物流公司提出仲裁请求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据沈阳中院的判决,中天公司已经与案外人辽宁渤船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审批手续,中天公司已经不再是新世纪公司的股东,仲裁裁决涉及的托管事项已经无法实现,物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托管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物流公司答辩称:
第一,关于仲裁程序问题,仲裁庭有权就中天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进行独立的审查并作出决定,中天公司提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其中止审理申请未作答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审理方式灵活多样,合议方式也是如此,不能因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发送的通知中未附上仲裁庭的合议意见就推定仲裁庭审理程序违法。
第二,关于公共利益问题,现行法律对何谓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中天公司认为本案仲裁结果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仅是一个推测,仲裁庭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法律上的界定,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不属于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审理范围。
第三,关于仲裁庭成员是否与物流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本案仲裁环节的开庭时间是2010年5月10日,徐双泉加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是在同年的7月。杨松是在徐双泉毕业前才担任法学院的院长,并未担任过徐双泉的指导教师,亦无直接的授课关系。在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开业当天,杨松仅仅作为嘉宾出席,并不存在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况。此外,中天公司的代理人孙长江也是辽宁大学的法学毕业生,其与杨松同为辽宁省法学会的成员,个人间具有交往的基础。而且,仲裁庭就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庭成员回避问题作出过说明,双方在仲裁开庭终结前均未提出异议,现中天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再行提出该问题,应予驳回。
针对中天公司的补充意见,物流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第一,仲裁裁决生效在先,沈阳中院的判决生效在后,仲裁裁决同沈阳中院的判决指向也不相同,二者并不矛盾。第二,目前涉案股权仍旧登记在中天公司名下。第三,本案涉及的托管协议可能确已无法实际履行,但并不是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据此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中还涉及到律师代理费和仲裁费用的承担等问题,物流公司仍可以依据仲裁裁决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三、仲裁审理情况
中天公司与物流公司在履行《股权托管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物流公司依据前述两个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09年12月25日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中天公司继续履行《股权托管协议》,并支付仲裁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和保全费。
中天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无效,《股权托管协议》依附于《股权转让合同》,实为变相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
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第一,该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股权托管协议》。第二,《股权托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除股权转让的内容外,为有效合同。对于两个合同而言,《股权托管协议》成立在先,不依附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不能,并不导致股权托管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托管事项。中天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不慎重,在履行协议时不诚信,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以种种理由反悔托管协议,违背诚信原则,仲裁庭不予支持。据此,仲裁庭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如下裁决:(1)物流公司与中天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的托管事项继续履行;(2)中天公司支付物流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3)驳回物流公司其他仲裁请求;(4)仲裁费由中天公司承担90%,由物流公司承担10%;(5)物流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杨松赴北京办案的实际费用由物流公司负担。
作出该裁决的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
四、涉诉案件及相关情况
法宝
在仲裁庭就中天公司与物流公司的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辽宁澎船公司以中天公司为被告、以物流公司和新世纪公司为第三人,于2010年8月4日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中天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2)排除妨碍,保证辽宁渤船公司的优先购买权;(3)中天公司和新世纪公司为辽宁渤船公司办理股东更名手续。
沈阳中院判决主要内容为:辽宁渤船公司有权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股权托管协议》,不应定位为股权转让合同,因该托管协议不具备股权转让实质内容,辽宁渤船公司无权提出撤销。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物流公司无权依托管协议直接向新世纪公司或其他股东要求行使利润分配和其他股东权利,只能向中天公司行使权利。基于上述理解,该院得出《股权托管协议》不是变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结论。据此,沈阳中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中天公司与物流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2)中天公司、新世纪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履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批义务后为辽宁渤船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3)驳回辽宁渤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日期为2011年8月9日并已生效。2011年12月23日,葫芦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关于葫芦岛新世纪港口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新世纪公司原股东中天公司将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49%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葫芦岛渤船钢制结构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后,新世纪公司无外商股份,原外商合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2012年3月26日,工商部门已对相关变更事项予以核准登记
五、拟处理意见
一中院拟处理意见: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的申请人中天公司系外国企业,本案所涉裁决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适用涉外仲裁程序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故本案应依据《
仲裁法》第
七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中天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
1.关于中天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撤销理由。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有权根据具体案情作出适当处理。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在题为“关于VT20100006号股权托管协议争议案”的函中回复称:“仲裁庭决定,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同意,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中天公司虽提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前述函件中未附仲裁庭的研究意见,但仲裁规则中并无要求仲裁庭需将其合议情况告知当事人的规定;中天公司虽提出物流公司针对其第二次中止审理申请未进行答辩,但物流公司对此是否发表答辩意见,并不影响中天公司的权益。因此,中天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中天公司提出的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撤销理由。《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第
二十五条规定:“(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三)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转交各方当事人。”经查,仲裁员杨松系辽宁大学法学院院长,物流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徐双泉毕业于辽宁大学,取得了法律硕士学位。虽然杨松与徐双泉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授业指导关系,但徐双泉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筹备组的负责人,开业后成为该律师事务所的主任,而仲裁员杨松在该律师事务所开业时作为嘉宾出席并致辞。根据上述事实,中天公司对于仲裁员杨松与物流公司仲裁代理人徐双泉之间是否存在较为密切的私人关系,有理由产生合理的怀疑。而仲裁员对前述事实并未进行披露,符合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法定撤销情形,故中天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应予支持。
3.关于中天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理由。一般而言,在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面,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中国的基本道德标准。在本案中,中天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合同,仲裁庭作出《股权托管协议》中除股权转让的内容外为有效合同的认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中天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予采信。
另外,在仲裁过程中,新世纪公司的中方股东辽宁渤船公司向沈阳中院起诉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若沈阳中院判决支持辽宁渤船公司的诉讼请求,则《股权托管协议》中的托管标的将归辽宁渤船公司所有,进而导致物流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可见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对仲裁裁决具有重要影响,仲裁案件需以判决结果为依据。因此,从案件处理的角度考虑,仲裁庭在得知沈阳中院的诉讼后,应先中止仲裁案件的审理,以等待沈阳中院作出相关的判决。但仲裁庭并未中止审理,而是径行裁决中天公司继续履行《股权托管协议》。目前,根据沈阳中院的判决结果,中天公司需履行向审批机关报批义务后为辽宁渤船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从而在客观上导致仲裁裁决无法执行。
综上,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我院拟处理意见:
经审查、研究,我院同意一中院对上述涉案裁决应予撤销的意见。理由为:根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的相关规定,本案出现仲裁员杨松在仲裁过程中对相关事实并未进行披露的情形,符合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法定撤销情形,故中天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应予支持。
以上意见妥否,请指示。
① 2012年修改前的《
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