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克莱门特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12年11月29日 〔2012〕民四他字第5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津高民四他字第2号《关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克莱门特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门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提供的案情,2011年11月24日,“Clementine”轮船长代船东克莱门特公司签发了涉案提单,中铁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该提单正面载明“与租约同时使用”、“运费依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约支付”以及“请见提单背面的运输条款”等。提单背面条款第一条载明:“提单正面载明日期的租约中所有的条款和条件、自由条款、除外条款,以及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提单。”涉案承运船舶系克莱门特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以NYPE格式期租给英国海运(亚洲)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该租约中约定有在伦敦仲裁的条款。2011年11月10日,海运公司又以上述租约相同条款的租约将涉案船舶转租给德运船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船务)。
本院认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中铁公司起诉克莱门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单正面并无仲裁条款的记载。克莱门特公司主张提单中含有并入条款,其与中铁公司之间应当受租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涉案提单正面仅记载该提单与租约同时使用,运费依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约支付以及运费按租约支付,提单正面并未明确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已经合并到提单中,进而约束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且该租约的当事人为海运公司和德运船务,故克莱门特公司主张其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缺乏事实依据。
同意你院的意见,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中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涉案货物装运港为天津新港,属于天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克莱门特海运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12年9月7日 〔2012〕津高民四他字第2号) 开弓没有回头箭
最高人民法院: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克莱门特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门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在答辩期间,克莱门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应提交伦敦仲裁,不应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中铁公司的起诉。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仲裁条款并未有效并入提单,故对中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我院拟同意天津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报请钧院审查。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克莱门特海运有限公司(Ocean Clementine Limited)。住所地:11 Manchester Square.London WlU 3 PW.United Kingdom.
法定代表人:Alan Bekhor,该公司董事。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8年7月31日,克莱门特公司与英国海运(亚洲)公司(British Marine Asia Pte Ltd,以下简称海运公司)签订NYPE格式租约,将其所有的“Clementine”轮出租给海运公司。该租约中第十七条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提交伦敦三名仲裁员仲裁,每一方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上述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他们的决定或者他们的继任人的决定是最终的。第七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受英国实体法和程序法调整和解释,本合同产生的或有关的纠纷应当根据1996年
仲裁法或其任何修订提交伦敦仲裁。2011年11月10日,海运公司又通过与上述租约相同条款的租约将“Clementin”轮转租给德运船务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4日,“Clementine”轮船长ATCHUTA SREENIVASULU代船东签发了提单号为CL1126LKLUA001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中铁公司,装货港为中国龙口港,卸货港为安哥拉卢安达港。该提单正面载明:“BILL OF LADING 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提单与租约同时使用)”、“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PARTY dated 2011.11.10(运费依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约支付)”以及“FOR CONDITIONS OF CARRIAGE SEE OVERLEAF(请见提单背面的运输条款)”。提单背面条款第一条记载:“All terms and conditions,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 Party, dated as overleaf,including the Law and Arbitration Clauses,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提单正面载明日期的租约中所有的条款和条件、自由条款、除外条款,以及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提单)。”
2011年11月29日,“Clementine”轮经龙口港装货后驶往天津新港,在天津新港装货后驶离不久,船上集装箱倾倒,致使部分集装箱落海,部分集装箱受损。中铁公司以涉案货物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克莱门特公司赔偿中铁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54390.9元。
三年不开张,开张吃三年
克莱门特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租约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该仲裁条款对托运人中铁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应提交伦敦仲裁,天津海事法院无管辖权。
克莱门特公司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商事法庭提出禁止中铁公司诉讼的申请,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商事法庭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裁定,禁止中铁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继续或采取进一步措施进行诉讼。克莱门特公司已在伦敦提起仲裁,并向中铁公司发送了指定仲裁员通知。
三、天津海事法院的审查意见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虽涉案提单正面记载运费按租约并入提单,但并未明示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仅提单背面条款记载:提单正面载明日期的租约中所有的条款和条件、自由条款、除外条款,以及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提单,但并未具体表明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中铁公司作为托运人不能通过提单本身充分适当地获知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不应视为该租约有效并入本案提单,故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中铁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克莱门特公司在伦敦提起仲裁及英国高等法院作出禁止中铁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进行诉讼的裁定与该院审查管辖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涉案货物装运港为天津新港,属于天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公司并非租约当事人,虽然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载明“提单正面载明日期的租约中所有的条款和条件、自由条款、除外条款,以及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提单”,但该内容仅记载于提单背面,而未明确记载于提单正面,克莱门特公司不能证明已就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与中铁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中铁公司接受该提单,不应视为对包括租约并入条款的概括接受;另外,有效并入提单的租约应是特定的,而涉案提单正面并没有明确写明包括该仲裁条款的具体租约的相关内容。因此,涉案租约的仲裁条款并未有效并入提单,该仲裁条款对中铁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受理。因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装运港为天津新港,属于天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以上意见妥否,请示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