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埃美雷特商行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万里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 2021-06-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埃美雷特商行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万里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12年10月24日 〔2012〕民四他字第4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2〕228号《关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埃美雷特商行有限公司与万里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案。万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提起船舶租用合同纠纷,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埃美雷特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美雷特公司)的租船合同关系不成立。埃美雷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万里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纠纷有明确约定在伦敦仲裁的条款。根据你院提供的案情,埃美雷特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虽载有“如果就租船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交到伦敦仲裁”的条款,但该合同文本上仅有其单方签字盖章确认,并无万里公司的签字确认。针对埃美雷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万里公司亦提交了其与埃美雷特公司的租船合同文本,该文本上关于纠纷的解决约定为:“如果双方因租船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交到伦敦仲裁,如果租船合同因船厂的原因导致争议发生,应提交中国法院依据中国法裁决”,但该文本上仅有万里公司的印章确认,并无埃美雷特公司签字确认。故同意你院对该管辖权异议案的意见,涉案当事人并未就纠纷解决事项达成仲裁的合意。武汉海事法院以本案所涉租船合同标的物在中国南通港,船舶的交付亦在中国南通港为由,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另,本案当事人以存在涉外仲裁条款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海事法院在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前并未逐级上报。请你院指导武汉海事法院,在今后的工作中避免出现类此的问题。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埃美雷特商行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

万里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12年9月14日 鄂高法〔2012〕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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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受理的万里船务有限公司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埃美雷特商行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香港荣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涉及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依照钧院《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一条的规定,现报请如下:



  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埃美雷特商行有限公司[EMIRATES TRADING AGENCY(L.L.C.),以下简称埃美雷特公司]。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邮政信箱5239(P.0.BOX 5239,DUBAI,U.A.E)。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里船务有限公司(MILLION MILES SHIPPING LTD,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维克汉姆斯岛礁卡斯楚街24号阿卡拉大厦(AKARA BLDG,24 DE CASTRO STREET,WICKHAMS CAY I,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ILANDS)。



  原审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南通市如皋港经济开发区疏港路1号。



  原审被告:香港荣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GREAT HARVEST(HOLDINGS)LTD,HONGKONG,以下简称荣丰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200号12楼。


  二、基本案情



  万里公司于2007年11月就租用熔盛公司在建的一艘散货船事宜与埃美雷特公司进行磋商。2008年,埃美雷特公司通过其经纪人将其盖章的租船合同文本交给万里公司进行修改确认,万里公司随后将修改确认的租船合同文本交给埃美雷特公司。埃美雷特公司提供的书面租船合同描述:该船由上海熔盛公司制造(该船船壳号1085,实际由熔盛公司在南通制造);万里公司的履约担保人为荣丰公司;最后交船期为2010年12月31日,如果出现造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延期,最后交船期为2011年6月30日;造船合同并入到租船合同;如果就租船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交到伦敦仲裁。



  万里公司提供的书面租船合同描述:该船由熔盛公司在南通船厂制造;万里公司的履约担保人为荣丰公司;最后交船期为2010年12月31日,如果出现造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延期,最后交船期为2011年6月30日;造船合同并入到租船合同;如果双方因租船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交到伦敦仲裁,如果租船合同因船厂的原因导致争议发生,应提交中国法院依据中国法裁决。万里公司诉称,由于万里公司与埃美雷特公司均未在对方提交的租船合同文本上盖章或签字确认,熔盛公司与荣丰公司也未能在租约上盖章或签字确认,该租船合同的书面文本未能成立,双方租船合同书面文本中关于争议提交伦敦仲裁的描述亦无法成立。万里公司与埃美雷特公司事实上也未任何履约行为,双方的租船合同法律关系没有成立,但埃美雷特公司却要求万里公司按照其提供的且未为万里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的租船合同文本履行。据此,根据中国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万里公司与埃美雷特公司的书面租船合同不成立,以及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



  埃美雷特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万里公司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因租船合同明确规定有关租船合同的一切纠纷提交英国伦敦仲裁,故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驳回万里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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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武汉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



  武汉海事院认为,万里公司与埃美雷特公司争议焦点为双方船舶租用合同是否成立,属海商纠纷案件。因万里公司和埃美雷特公司听证时提交了各自不同的租船合同文本,双方均未在对方提交的租船合同文本上盖章或签字确认,且关于仲裁条款约定的内容亦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就船舶租用合同所产生的所有纠纷提交到伦敦仲裁已书面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一方当事人可以就涉案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万里公司和埃美雷特公司虽为外国法人单位,但本案所涉租船合同标的物在中国南通港建造,船舶的交付亦在中国南通港进行,中国南通港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地域,据此,武汉海事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取得案件管辖权。埃美雷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武汉海事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埃美雷特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埃美雷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


  四、我院处理意见



  我院审查后认为,因万里公司与埃美雷特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不一致,且各自仅在己方合同版本上签字或盖章,双方未能就纠纷事项达成仲裁合意,故武汉海事法院对涉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同意武汉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①②③ 2012年修改前的《 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