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12年8月31日 〔2012〕民四他字第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苏商外仲审字第0004号《关于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当事人在《贸易协议》中订立了仲裁条款,约定有关争议事项可提交国际商会在北京仲裁。订立《贸易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标的物在中国,协议也在中国订立和履行,无涉外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该协议不属于涉外合同。由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没有法律依据。同意你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审查意见。
此复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艾尔姆风能
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请示
(2011年11月30日 〔2011〕苏商外仲审字第0004号)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此报送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拟同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现将该案有关情况向你院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海路168号。
开弓没有回头箭
法定代表人:韩树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晓星、郑春华,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来源道8号。
法定代表人:Soren Hoff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蓓、王鑫,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申请人江苏航天万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源公司)申请称,该公司与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姆天津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了风力发电机叶片的贸易协议并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因《贸易协议》产生纠纷由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根据《
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所涉《贸易协议》签订双方系国内当事人,合同签订地、标的物制造、运输、销售及使用地均在国内,不具有涉外因素,故双方约定将纠纷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确认该公司与艾尔姆天津公司之间的《贸易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艾尔姆天津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贸易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包含诸多涉外因素,包括协议的附件约定了外国法人的担保责任,且担保函直接载明担保责任适用外国法律;合同以美元作为货款结算单位;合同保修条款中约定了丹麦艾尔姆玻璃纤维制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麦艾尔姆公司)的保修责任等。对涉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本案仲裁条款的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的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明确,应为有效。请求驳回江苏万源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南通航天万源安讯能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航天公司)于2005年6月2日注册成立,2010年9月19日更名为江苏万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西班牙ACCIONA ENERGIAS.A.公司曾为该公司股东,现股东为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英莎国际工贸集团、宝毅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组装、调试、安装风力发电设备,销售自产产品,提供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艾尔姆玻璃纤维制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姆玻璃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成立,2010年5月20日更名为艾尔姆天津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股东为丹麦艾尔姆公司,后股东更名为艾尔姆风能叶片制品有限公司(丹麦),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销售风力发电机组叶片及其他相关产品和相关技术服务。
2005年12月23日,南通航天公司与艾尔姆玻璃公司签订了风力发电机叶片的《贸易协议》。该协议之外另有6个附件,就权利义务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19条为争议及适用法律,具体表述如下:19.1本协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依据其解释;19.2如本协议导致或产生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请求或发生违约,包括该协议的解释、履行或终止,双方首先应尝试通过善意的磋商和协商解决该争议;19.3如首次提出善意协商请求后的30天内未开始协商,争议事项可提交国际商会根据其仲裁规则仲裁,在产品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和经销方面,选定的仲裁员必须具有广博的知识或丰富的经验,或二者兼具,且须精通英语;19.4仲裁应在指定仲裁员后的30天内进行,仲裁语言为英语,仲裁地点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双方约定的场所,仲裁时间亦由双方约定。如双方不能就仲裁时间和地点达成一致,仲裁员可以指定;19.5仲裁员的最终裁决或裁定是终局的,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根据仲裁员的判定进行支付;19.6该仲裁裁定可在对任何一方或其相应财产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该协议5.3约定价款应以人民币支付,约定预付款及价格以美元为结算单位。该协议第9条约定交付条款为FCA(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该协议附件C约定了丹麦艾尔姆公司对预付款的担保责任,丹麦艾尔姆公司确认如艾尔姆玻璃公司未能根据所签署的贸易协议规定退还预付款,其将立即向南通航天公司支付任何未退还的预付款,担保期间至2010年1月31日,担保关系适用丹麦法律;附件D约定了丹麦艾尔姆公司的保修责任,根据保修书,丹麦艾尔姆公司有义务在买方场地替换或修理任何有缺陷的部分,并支付由此发生的任何直接费用;附件E约定了西班牙ACCIONA ENERGIAS.A.公司的担保责任,如南通航天公司未能履行其在上述《贸易协议》或该协议有关的订单下的任何义务和责任,并遵守其对艾尔姆玻璃公司的付款义务,其立即履行对艾尔姆玻璃公司的付款义务,担保期间至2010年1月31日,担保关系适用西班牙法律。
听证中,江苏万源公司提交了保证书等材料,证明南通航天公司从艾尔姆玻璃公司购买的风能叶片等设备实际使用地在张北国投风力发电厂和龙源启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通过网上银行以人民币形式向艾尔姆玻璃公司付款,并提供货款电汇凭证。艾尔姆天津公司对保证书、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四、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该院认为,本案系国内商事纠纷,双方约定涉案争议由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涉案《贸易协议》第19条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无效。
具体理由如下:
夫妻本是同林鸟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
《民通意见》)第
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的《贸易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系中国法人,《贸易协议》所涉标的物风能叶片在中国境内,《贸易协议》的签订地及履行地也发生在中国境内,因而本案民事关系的主体、标的物及民事关系产生、履行的法律事实均在中国境内,不属于
《民通意见》规定的涉外民事关系。虽然在《贸易协议》附件约定了外国法人的担保责任及保修责任,但该约定不能改变本案《贸易协议》所涉民事法律关系是国内纠纷的属性,且《贸易协议》签订的主体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此其效力仅约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从《贸易协议》第19条的具体内容看,也未涉及与外国法人之间的争议处理方式,故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涉外因素。
《
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该法规定,只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非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该《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没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贸易协议》签订双方为中国法人,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在中国,双方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国内商事法律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因而双方当事人在《贸易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国际商会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
五、我院的审查意见
根据
《民通意见》第
178条关于“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的规定,我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江苏万源公司与艾尔姆天津公司间买卖风力发电机叶片的合同并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首先,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江苏万源公司与艾尔姆天津公司均系设立于我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其次,该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叶片在中国生产、运输和使用;再次,该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都发生在我国境内。因此,由于该合同涉及的主体、标的物、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我国境内,故该买卖合同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
尽管江苏万源公司与艾尔姆天津公司间签订的《贸易协议》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风力发电机叶片,还涉及各自母公司即外国法人的担保及保修责任,但由于担保及保修相对于风力发电机叶片买卖关系来说为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故其并不影响《贸易协议》中买卖风力发电机叶片为国内民事关系的性质。
《
民事诉讼法》
①第
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也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只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该仲裁协议应为无效,故江苏万源公司与艾尔姆天津公司间买卖风力发电机叶片合同中所涉及“争议事项提交国际商会仲裁”的约定无效。
依据你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一条的规定,特向你院请示,请予批复。
① 2012年修改前的《
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