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9097号建议的答复

时间: 2021-07-06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9097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建立健全专门法制保障和执行体系,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三角债"和“执行难"问题的建议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答复如下:


  “三角债"问题成因复杂,危害较大,是近年来日益突出的问题。受“三角债"问题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受到不同程度的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面临考验。您提出的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严惩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措施建立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明确具体,针对性强,对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具有借鉴意义,为解决“三角债"及“执行难"等问题提供新思路。


  一、关于加大联合执法力度,解决“三角债"及“执行难"问题


  解决“三角债"及“执行难"问题是一个长期而系统的工程,需要各有关机构、各职能部门的协同合作,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支持。近年来,我院加强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是我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于2014年12月联合下发《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加大了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相关犯罪的打击力度,对解决因“三角债"引发的欠薪问题起到了有效作用。


  二是我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共同开展了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活动,要求人民法院排查相关执行案件情况,将涉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集中打击处理。该专项活动加大了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打击制裁力度,一定程度上也遏制了因“三角债"而导致的债务无法履行的现象。


  三是我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联合下发《关于开展执行案款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开展了执行案款集中清理工作,有效解决了执行案款底数不清、管理混乱、长期滞留等问题,基本完成了执行案款和其他暂存款的剥离工作,并发放了相应案款。此外,我们也在积极探索建立案款规范管理长效机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动执行案款的精细化管理,堵塞案款管理漏洞,防止执行案款形成新的沉淀。目前,北京、浙江、江苏、上海等地已经对“一案一账户"管理模式进行了有益探索,我院将在进一步调研基础上,制定利用信息化方式管理案款的制度规范,同时,将结合推进“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对新收案款收发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特别是,除了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之外,我院近年来不断推进各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建设,全面整合网络查控、案件管理、信息公开、信用惩戒、绩效考核等功能,将全国四级法院信访督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案款发放、事项委托等方面的管理工作纳入信息化管理平台。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全国3519个法院的执行案件均在一个平台上立案、办理和管理。也就是说,全部执行案件的全部运行轨迹均以数据形式在“一张网"上呈现。那么,对于一个被执行主体涉及多个纠纷以及多个地域案件的,通过信息化管理平台,各执行法院均可以查询到相应信息,通过协调配合、统一执行,“三角债"引发的执行难题也能够得以有效化解。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深化与检察、公安等相关部门的协作,探索建立常态化的沟通协调机制,不断加大执法力度,持续推进执行指挥中心及信息化建设,有力破解“三角债"及“执行难"问题。中小学减的负已经加到家长身上了


  二、关于严惩失信被执行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执行难是长期制约人民法院工作发展的老大难问题,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我们提出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为坚决打赢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我院经多次专题研究,制定了《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既在宏观上提出了解决执行难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也对需要完成的主要任务作了全面具体部署,明确了时间表、路线图。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就是要采取坚强有力的措施,确保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全部或绝大部分得到及时有效执行。


  对于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现象,首先,我们坚持不懈推进执行信息化建设,推动传统执行模式向现代执行模式转变,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目前,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基本实现对主要财产形式“一网打尽",有效破解了查人找物难题,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的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证券等14类18项信息均实现在线查询。全国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网络查控系统,目前已对1025万余件案件进行查询冻结,共冻结资金867亿元,查询到车辆1987万辆、证券208亿股、船舶21.23万艘、互联网银行存款2.75亿元,有力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及逃避执行的空间大大缩小。


  其次,我们大力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不断拓展联合信用惩戒的范围和深度,实现查控与惩戒两手抓、两手硬。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部署了11类100余项惩戒措施,涉及出行、旅游、投资、消费等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构建了“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联合惩戒大格局,有效破解规避执行难题;我院联合国家发改委等20个部门签署了《关于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对涉金融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日常监管、社会公布等事项作了规定;下发《关于将政府机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政府机构纳入失信名单备案制,依法督促其解决欠债问题,履行法律义务;加强信息公开和共享,通过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有关网站、移动客户端、户外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特别是充分利用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协助执行部门推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基本实现信息推送的网络化、自动化。截至2017年7月,各级法院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749万人次,全国法院共限制728万人次购买机票,限制274万人次购买动车、高铁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管7.1万人。全国超百万被执行人迫于信用惩戒压力自动履行了义务。


  针对您指出的失信惩戒制度还不够完善的问题,下一步,我们将继续确保与国家发改委等多家单位达成的联合惩戒失信合作协议落地生根,形成多部门、多行业、多领域、多手段联合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的生动局面。


  三、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问题


  您提出应加强财产保全措施,加大惩戒措施等,对此,民事诉讼法就诉讼保全措施、诉前保全措施以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财产保全制度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因财产保全设置的要求偏高、司法实践中执法尺度难以统一、操作不规范等引发的保全难和保全乱问题比较突出,难以保障债权,难以有效遏制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为充分发挥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行,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我院在总结审判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16年10月17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体现了两个重要转变,第一个重要转变是回应实践需求降低了财产保全门槛,力求保全“成"。此前,财产保全担保门槛过高,导致民事诉讼中保全率较低,不利于裁判生效后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新规定从三个方面降低保全门槛,畅通担保渠道,创造有利于申请人适用财产保全的条件。首先,保全数额作了统一规定,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不超过保全请求的百分之三十;其次,对于特殊类型案件,申请保全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不提供担保;再次,申请人提供担保形式多样化,既可以是申请人自己提供担保,也可是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还可以是符合条件的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还引入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创新的保全担保形式确定下来。


  第二个重要转变是以制度规范为根本,明确了解决保全乱的各项措施。新规定对此做了四个方面的合理安排:一是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依法保护债务人产权。二是禁止超标的保全。三是合理分配解除保全责任,解决恶意延期解保问题。四是保障权利救济,防止保全违法错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对被保全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最终通过诉讼进行救济。


  同时,新规定明确了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回应了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跨越式发展的需要。已经建成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可以在很短时间内,通过互联网查控被执行人遍布全国范围内的存款、车辆等主要财产。鉴于保全的实施也是执行工作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可以适用该系统,而且该系统的运用有助于降低对当事人提供财产信息的要求,提高查控财产效率,防止债务人在诉讼阶段隐匿、转移财产,促进保全制度效用的充分发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能够进一步完善财产保全制度,促进财产保全功能的发挥,不断规范财产保全运行机制,提高诉讼程序效率,维护司法公信力,为解决执行难奠定制度基础。今后,我们也将继续结合司法实践,有针对性地加强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并积极引导相关当事人有效利用财产保全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


  您还提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建议取消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直至其受偿。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制度是各国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唤醒“休眠的权利"。打遮阳伞就显得很娘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较短,在实践中对债权人往往产生不利后果。因此,刚刚颁布的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部分调整,将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明确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并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四类请求权。这些调整适应了社会生活中新情况不断出现,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也考虑到了我国老百姓现有对法律的认知情况,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平衡个人权利保护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之间的关系,也更加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在相关案件处理中,我们也将准确理解立法精神,严格把握适用条件,推崇诚实信用,弘扬社会正气,传播正能量。而案件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则将持续采取有效执行措施,依法保障权利人权利实现。


  此外,您提到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有利于避免和排除干扰的问题,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管辖制度的修改完善,我们也将继续积极调研,并与相关立法部门沟通,推进相应法律条文修改完善。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针对借款纠纷的特殊情况,规定借款纠纷可以由借出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定程度解决了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同时,随着审判、执行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信息化管理模式逐步完善,各地法院正在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实现对审判、执行程序各环节、各节点的精细化管理和监控,将权力关进量身定做的“制度铁笼",地方保护、执法标准不一等不规范行为难以再有生存空间,您所担忧的人情案、地方保护等现象也将逐步消除。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7年9月6日